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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参与调解的流程解读——基于高院“司法辅助”意见


    编者按:2019年12月,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上海自贸区公证法律服务中心)正式签订了《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自贸区公证法律服务中心审判辅助事务服务协议》。张江公证处成立了由处领导、一线执业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组成的专门服务团队,探索打造“公证员+送达员+调查员+调解员+信息员”的“1+4”公证参与审判辅助工作模式,实现公证参与送达、参与取证、参与调解、参与保全、参与执行等一站式流程。


    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对于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有关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吸纳公证机构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委派或委托公证机构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发挥诉前引导程序性作用,探索调解前置的程序改革工作。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 “公证调解室”,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离婚、继承、房屋买卖、抚养权等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适宜由公证机构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经评估适宜调解的,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或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解。经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作相应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公证机构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出具含有案件相关法律事实和主要争议梳理的法律意见书。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公证机构可以制作调解宣传手册,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公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依据该意见,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公证机构可以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公证调解室”,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的形式,在家事以及商事等领域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

    一、公证参与调解前置条件公证机构开展调解工作的案件应当为民、商事案件,经法院评估,且当事人同意后,可由公证机构以接受委派或者委托的形式开展调解工作。               

    二、公证参与调解切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委派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第三方组织开展的调解;委托调解则是第三方组织于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所展开的调解。即委派调解的切入时间为立案前,委托调解的切入时间为立案后,且两者的调解结果确认方式也有所不同。                

    三、调解结果确认方式

  (一)达成调解协议

   1.接受委派开展调解工作    

    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开展调解工作并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接受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并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作相应处理。

 (二)未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公证机构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公证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出具含有案件相关法律事实和主要争议梳理的法律意见书。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对于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当事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         

    四、公证参与调解的优势公证机构作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本身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证明职能,在调解实践中也更容易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其次,公证员作为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从业人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时,可以运用自身法律知识为当事人分析个案法律事实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在案件事实清晰、无争议的基础上,设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能为各方所接受的调解方案。最后,依据《意见》的规定,经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其他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将缓解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在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上,更有助于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做好繁杂的审判事务,提升案件审理水平。

    五、公证参与调解的发展方向依据《意见》的规定,公证机构开展调解事务可以在有条件的法院设立公证调解室,便于公证机构、当事人、法院三方之间对于调解案件案情以及调解方案的沟通。同时,在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公证参与调解也应当加强信息化平台的升级转型,通过构建综合性的线上纠纷平台,为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提供线上受理、线上咨询、线上解决的线上纠纷处理模式,以公证调解室、线上纠纷平台相结合,实现公证参与调解效率的最大化,节约司法成本。

   最后,基于调解实践的复杂性,公证机构也应当加强公证调解人员的专项培训,以法律依据为准绳,调解技巧为辅助。强化与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晰的基础上,做出科学、合法、可接受的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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