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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交易目的”对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界定的影响及实务合规要点分析


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高,由此为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市场基础。风险总是与机遇并存。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应收账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保理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保理商自身利益如何保障等都将成为问题。那么保理业务中有哪些风险点?如何规避这些风险呢?下文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案情简述

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

被告: 1融资人:A公司;2担保人:B公司、C(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E(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F、G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一A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A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且为循环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同日,被告A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将其与七家企业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此获取原告提供的保理融资款。

另外,被告B、C、D、E、F、G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与A公司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其中债权人执2份,保证人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7日起,A公司就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额度陆续向原告公司出具《保理融资支用单》用于申请融资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和A公司的申请,支付了各笔保理融资款。至起诉之日,部分融资款得到归还。但A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起开始逾期。原告在与被告A公司及各保证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回购,并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要求被告A公司回购该应收账款并立即清偿包括保理融资本金、逾期利息等在内的回购价款,被告B、C、D、E、F、G应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针对原告公司就三案提供的提供由C签字捺印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本案、6834号案、8350号案,每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债权人执2份”),被告C辩称,1仅签过一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仅就6834号案件作出担保,原告是将该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放到三个案件中来主张保证责任,不予认可,要求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C”的签名及指纹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司法鉴定证明C予以否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为真实。后被告C又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至多是为另两案的保证,其并无为本案担保的意思;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均为虚假,故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保理,而系普通借贷关系。此外,被告D辩称,其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签订时合同内容系空白。(由于本案所涉事实较多,故已隐去与本文无关部分)


二、裁判要旨

1. 

保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根据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真实性、确定性,及保理商是否在意承担应收账款的风险、进行相应的信用风险控制来综合判断。如果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后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无异应认定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

商业保理公司如若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前提下从事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不仅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效。

3.即使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担保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亦视为其认可担保权人对担保内容进行后续补充,可认定借款担保的意思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论述逻辑


1. 原告与被告A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层逻辑是,审查原告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一是须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本案中A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定性难以期待。具体而言,其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合同有些是“意向合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些又未载明费用结算标准,无法据该基础合同推算出可转让账款的具体金额,甚至未能提供发票及其他资料用以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原告在该种情形下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也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亦未要求A公司按《保理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单据。二是保理商应当承担应收账款不能实际清偿的风险,系其提供保理这一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应有之意。法院认为,原告未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查,根本不在乎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与好坏程度,无意承担应收账款不能实际清偿的风险,因而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二层逻辑是,审查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法院认为其真是交易目的不在于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后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故认定原告与A公司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而本案原告公司未取得放贷业务经营资质,违反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1]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A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效。


2. 被告A公司融资本金及尚需还款金额的具体认定

首先,原告与被告A公司间系无效借款合同关系,则原告事先巳扣除的保理手续费其性质实为无效借款关系中之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认为融资本金应以原告在扣除保理手续费后实际发放的的金额为准,而非合同约定的金额。……(法院经说理确认了最后A公司的还款金额)。

其次,A公司需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负有过错的一方尚应对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资金为A公司所占用,将遭受相应利息损失。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故A公司除负担融资本金返还之责外,还应酌情就未还钱款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3. 保证责任

首先,担保意思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针对C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债权人执2份”,原告能够就三案共提供由C签字捺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且经司法鉴定证明C予以否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为真实,被告D(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表示每次融资均需法定代表人C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此佐证了C辩称意见的不实;此外,虽被告D、C均辩称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担保人,即便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亦视为其认可担保权人对担保内容进行后续补充,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

其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

最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担保人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C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就被告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E、B、F、G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亦疏忽大意,应就被告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公证工作实务要点

本案所涉保理合同实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类型较少,以保理融资作为核心,且除非债权人违约,保理商基本不与债务人接触,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最主要是与纯借贷合同相区分。本案即是此种情况,基础合同不存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与借贷一致、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与商业保理的本质不符,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到公证机构,办理此类公证的注意事项有:


1.审查保理合同的注意点

1)审查主体。具体包括保理商是否有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申请人是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审查签字人是否是有权签字人、印鉴上的盖章是否是交易双方的有权印鉴、保理合同当中的签约生效条款等。

2)审查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鉴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公证机构无法对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作彻底的审查,但也应当尽到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具体来说,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保理合同项下涉及的基础合同,并审查其是否真实存在。

3)要求申请人承诺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对公证机构苛求过高的审查义务并不现实,且不经济,故实践中,公证机构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

2.审查担保合同的注意点

本案中,法院虽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但C提出的保证合同并非其签字捺印,及多份保证合同混乱的辩称意见,也在提示我们,审查担保合同最为重要的是要明确担保人的担保意思,一方面需要确认签章是否是本人所为,另一方面,当存在同一人为多项债务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必须与主合同一一对应,并在工作笔录中明确记录。公证机构在证据方面的优势性也应体现在此。


[1] 根据《商务部 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 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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